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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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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局审执民用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行政征收一案裁定书4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41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华道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普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组织机构代码00601316-0。 被执行人南召县民用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英,任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41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华道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普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组织机构代码00601316-0。

被执行人南召县民用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英,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9732597-1。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国税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国税局2014年7月7日对南召县民用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的召国税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国税局做出的召国税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国税局认定南召县民用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接受20份已被证实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合计4017950.95元,税额合计683051.65元,已自查补税15402.09元,应补缴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合计667649.56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南召县民用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2012年度应调减成本4017950.95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004487.74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共计追缴增值税667649.56元,企业所得税1004487.74元,合计1672137.3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召县国税局2014年7月7日对南召县民用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的召国税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征收被申请人税款1672137.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具有征收该税款的法定职能。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税收处理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该税收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召县国税局2014年7月7日对南召县民用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的召国税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