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尹朝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丽,1981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三生诉被告南召县规划局为规划行政管理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俊丽、张荣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第40条第2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39条第二款及40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原告土地证为《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根据测量结果该宗地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用地,原告土地证为《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用地性质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121860号办结通知单,对原告提出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不予批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南召县社会管理便民服务中心服务事项受理单;(2)办结事项表;(3)南召县城乡规划测绘队为靳德合用地测绘图;(4)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指南;(5)南召县县城总体规划图;以上证据被告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靳三生诉称,1989年原告原宅基地被政府扩建黄洋路时拆除,1996年12月份原告通过申请经各职能部门批准,南召县国土局给原告颁发了(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同年被告也给原告办理了召规证字(96)第265号规划许可证,当被告办证后被告通知原告该宗地变更为绿化用地,为此7家上访至2008年绿化用地取消,同年南外村五组个别群众又以原告不是黄洋路拆迁户为由要求县国土局撤销原告的用地许可证,2012年南召县国土局作出(2012)第1号处理决定书,撤销原告用地许可证,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告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2月持全部手续及2008年的召规准建2008—0040号规划许可证依照程序到被告处换发新的规划许可证,可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该宗地性质是商业金融用地,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性质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为由而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及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21861号办结通知单,并重新给原告颁发规划许可证,承担本案各种费用。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121861号办结通知单;(3)召规证字(96)第265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宛市乡镇规管字(2006)第45号南阳市乡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南召县规划局2008年6004受理通知单;(6)召规准建2008—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2005年1月15日靳德合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一张;(8)2006年5月15日靳德合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一张;(9)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10)原告设计图纸;(11)2014年8月15日原告的申请书;(12)南召县土地局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3)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14)2014年7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1)2014年8月1日南召向规划局情况说明一份;(2)2014年7月29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函一份。 被告南召县规划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经业务办公会审核查明:“原告提供的用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而经南召县城乡规划测绘队于2014年8月18日现场测量该宗土地为商业金融用地”为此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用地性质与南召县总体规划用地性质不符,故不予办理。这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系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程序方面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证据(3)(5)系被告办理行政许可前期进行现场勘测过程中制作的相关材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真实;证据(3)(4)(5)(6)(7)(8)系被告对争议宗地前期的办证及收费情况,客观真实;证据(9)(10)(11)(13)系原告为办理规划许可应当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证据(12)系原告为证明其对该宗土地具有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15)系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南召县土地局(现更名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属黄洋路拆迁户为理由于1996年11月27日为其办理了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996年9月4日南召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其办理了召规证字(96)第265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及靳德合、张贵荣共同办理了宛市乡镇规管字(2006)第45号南阳市乡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及靳德合、张贵荣共同办理了召规准建2008—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时,被被告告知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为《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根据测量结果该宗地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用地,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性质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不予批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南召县规划局作出的(2014)12861号办结通知单,并要求被告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的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南行终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再查明,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载土地至今未建房。 又查明,南召县现有规划依据为2006年—2020年的总体规划。争议之地现为商业金融用地。 本院认为,(1)被告南召县规划局依法享有发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原告在2006年及2008年均依据其持有的土管宅字(1996)第2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也依法为原告办理了规划许可证。且按照被告提供的南召县整体规划为2006年—2020年,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城镇规划的变更,说明原告所持有《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符合该规划,同时,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仅是土地来源的证明文件,且原告建房使用的土地属于拆迁后的补偿安置土地,而非建房户申请许可新的宅基地。且1998年南召县人民政府亦作出召政字(1998)31号批复,同意为原告等人补办用地手续。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由土地部门划拨土地。由此可见,被告以原告持有的是《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由而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不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十六条和四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审查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先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告均未保障原告上述权利的行使,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121861号办结通知单; 二、被告南召县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杜 柯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