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与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再审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方行初字第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姚旭,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1965年10月17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方行初字第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

法定代表姚旭,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

法定代表人王道清,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08)方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56-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颁发方城县房权证方广字第41083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方城县直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方城县直管房屋所有权登记勘验审批表;4、房屋平面图;5、2000年11月15日协议书;6、2000年11月16日协议书;7、广直字015、01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8、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99号令)。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广阳镇广新路与新街交叉口,2000年11月15日曾与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8年元月份得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了41083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证。

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庭审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方城县房权证方广字第41083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2、(2010)南民商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的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证据2、3、4、5、6、7、系办证的相关材料,其中5、6二份协议现已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8系部委规章。第三人提供证据2系法律文书;本院的勘验笔录,经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方城县广阳镇广新路与广阳新街交叉处楼房三层,面积为1048.23平方米。平房面积为100.50平方米。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因欠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贷款418000元无力偿还,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了互换房地产协议一份、200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2000年11月17日第三人凭此协议申请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领取了变更后的方城县房权证方广字第41083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

方城县房权证方广字第41083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与方城县广阳供销合作社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互换协议。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下发(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2、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成立于1998年,是以广阳供销社的主要资产为基础设立的独立法人,现在的法人代表为王道清。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了互换房地产协议一份,200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已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因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权源资料已被解除,故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方城县广阳农资专业合作社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方广字第410830007-1-2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文改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丁留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