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郑军海。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任市长。 原告郑军海诉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海、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郑军海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对原告郑军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郑军海不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郑军海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利。有鉴于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郑军海2015年2月5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郑军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4、平顶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复不字(2009)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答辩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复议事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内,而且《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也未赋予当事人对执法投诉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2、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2月10日,被答辩人向我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的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告知了被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2、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郑军海2015年2月5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郑军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5、(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郑军海挂号信寄出的信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不予受理剥夺了原告复议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郑军海就征地补偿费落实问题要求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县农业局、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在未获得满意答复后,郑军海遂向叶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复不字(2009)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2月,郑军海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叶县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叶县人民政府限期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收到郑军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郑军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对郑军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郑军海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了我国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一级复议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郑军海就征地补偿费落实问题要求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县农业局、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未获得满意答复后,向叶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复不字(2009)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郑军海对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军海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就同一事实争议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级复议制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郑军海未对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复不字(2009)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继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军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杨 乐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