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魏德青、唐河县公安局、刘进展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德青。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任局长职务。 出庭应诉负责人崔保国,该局纪检书记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审原告)魏德青。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审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任局长职务。

出庭应诉负责人崔保国,该局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阚金锁,任唐河县马振扶乡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旭,唐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进展。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德青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德青及委托代理人王付伟,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崔保国和委托代理人阚金锁、段旭,一审第三人刘进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马振扶乡姚湖村村民刘进展(系肢体残疾人)未盖好的新房子内,原告因琐事与刘进展发生争执,后原告与刘进展纠缠在一起,原告在摆脱刘进展时将刘进展推倒,致使刘进展头部受伤。刘进展拨打110报警,被告及时受理、出警,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进展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魏德青进行行政处罚告知,魏德青在告知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唐公(马)行罚决字(2014)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德青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未缴纳)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唐政复决(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唐公(马)行罚决字(2014)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魏德青不服,遂提起诉讼。

开庭审理后原告魏德青提出文字鉴定申请,认为唐公(马)受案字(2014)2809号受案登记表全文系一人书写,表中“阚金锁”的签名不真实,被告称该签字是办案人员经口头请示过的,有追认效力。经合议,“阚金锁”签名系经被告追认过的,有法律效力。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群众报案应及时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辖区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故“阚金锁”签名不影响本案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文字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告唐河县公安局享有对原告魏德青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魏德青与第三人刘进展发生争执纠缠在一起,摆脱第三人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倒地受伤,第三人随即报警,现场发现第三人头部有伤,该事实有被告对魏德青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印证,且原告魏德青在笔录上均签字按指印,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陈述申辩权、权利告知等权利未得到依法保障,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规添加内容且未依法送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在相关文书中均有签名按指印证实,故原告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14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据本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对原告的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魏德青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德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魏德青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2014年10月13日的笔录仅称抽刘进展的胳膊未殴打。陈玉堂笔录证实上诉人推了刘进展,系孤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刘进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多项法定程序,存在滥用职权。主要表现在受案登记表及负责人签名一栏系一人所写。违法限制人身自由14小时左右,剥夺了陈述申辩权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在办理该案中,经过调查,原告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一般案件,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组织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态度恶劣,拒不对受害人道歉和作出任何赔偿。调解未果,我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及处罚决定,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刘进展口头辩称:我们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治安处罚之职权。通过庭前阅卷及法庭调查,上诉人魏德青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刘进展的有效证据。故其认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情况复杂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诉人称限制其人身自由14小时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魏德青在2014年10月17日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按指印,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谦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