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魏世锋。 法定代表人陈英杰,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松海,该管委会综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亚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世锋诉被告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房屋拆迁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世锋、被告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海、岳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民,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小营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产,被告在开发二路南延工程中,不对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和知情权,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收程序明显不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征收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平顶山高新区小营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2、《补充协议》复印件。 被告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已明确自认其所拥有的宅基地系集体用地,并不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所以原告所述开发二路工程中没有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不构成被告征迁行为违法的事实。2、原告举证《平顶山高新区小营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系河南中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村委会和拟开发所占地村民之间的民事协议,被告不是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仅是对相关协议主体的协助义务,且原告所称的宅基地和房屋,有的尚未盖房、有的根本没有被征拆,不存在行政权的运用,不存在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的影响。3、本案房屋尚未拆迁,原告也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实施拆迁,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没有对原告权利义务施加影响,原告也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原告主观凭借未发生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函(2015)27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2、豫政文(1995)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协议名称是《平顶山高新区小营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上有四方主体,其主要权利义务方是河南中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房屋权利人。被告作为丁方,并没有权利和义务的负担。2、该协议属于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合同。原告没有与有关单位签署这样的协议。3、原告所述道路工程与征迁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的房屋、宅基地至今没有任何损害后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世锋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小营村居民,属于被告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95年3月获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为省级开发区,2015年2月升级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魏世锋认为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否认实施了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行为的存在。由于原告并未在自愿的基础上与相关单位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小营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亦没有证据证实有关单位将对原告的土地或者房产实施强制措施,因此,原告的土地房产权益尚未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的理由并不充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世锋要求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世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冰心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