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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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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锋、吕国恩、江云静、周海军、王中洋、张景东、胡金红、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乡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工商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英锋。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国恩。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云静。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海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中洋。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东。 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英锋。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国恩。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云静。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中洋。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东。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红。

诉讼代表人王中洋,原内乡县残疾人福利实业开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志旺,系原告吕国恩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孟海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乡县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张梅英,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英锋、吕国恩、江云静、海军、王中洋、张景东、胡红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工商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洋、委托代理人吕志旺、张伟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浩、杨天定,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时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内乡县残疾人联合会于1992年7月15日向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了内乡县残疾人福利实业开发公司。1998年4月1日,被告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申请对内乡县残疾人福利实业开发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出起诉期限。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英锋、吕国恩、江云静、周海军、王中洋、张景东、胡金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注销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29日。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黄春霞在开庭前申请退出上诉,本院已另案处理,七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5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