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任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宝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振宝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高广山 审 判 员 :吴张弘 人民陪审员 : 李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胡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