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王振宝,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男。 法定代表人李峰,任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宝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因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振宝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判长 高广山 审判员 李春林 审判员 刘小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