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山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慧斌,该队队长。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全义负担。
审判员 萧国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