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王广秀,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所长。
原告王广秀诉被告范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秀,被告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玉进、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以来,原告王广秀多次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多次教唆他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以上事实有非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训诫书为证。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范公(城)行罚决字(2014)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广秀行政拘留10日。
原告王广秀诉称,2014年9月26日,我到北京并未非访,被告范县公安局对我做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依法撤销范公(城)行罚决字(2014)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广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葛长现证明一份,证明张怀庆县长对原告免除非访惩罚,不予拘留;2.范县纪委属实名举报反馈意见表一份,证明范县纪委对王景臣处理的结果;3.2014年7月份上访材料共计12页,证明原告7月份上访是因为土地的事情。
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王广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7月30日,原告伙同晁代全到中南海非访,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伙同晁代全到北京天安门非访,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到北京进行非访被驻京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原告王广秀在明知中南海、天安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多次采取闯门、行走等方式,以达到谋取钱财的目的,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上述公共场所的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处罚得当、程序合法。2015年8月26日接到报案人汪勇的报案,认真受理了案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权利,并依法送达了有关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了范公(城)行罚决字(2014)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应维持范公(城)行罚决字(2014)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范县公安局补正决定书一份;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4.受案登记表;5.汪勇询问笔录;6.王广秀2014年9月29日询问笔录;7.王广秀2014年10月2日询问笔录;8.晁代全2014年8月1日询问笔录;9.晁代全2014年8月5日询问笔录;10.晁代全2014年7月31日询问笔录;11.晁代全2014年6月17日询问笔录;12.葛献民2014年7月24日询问笔录;13.葛献民2014年7月24日询问笔录(与前次询问人不同);14.情况说明;15.范县信访局证明;16.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人员信息;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记凭证;21.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2.结案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范公(城)决字(2014)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王广秀提供的证据1,被告范县公安局提出异议认为来源不清,且如有违法应以法律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其赴京上访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如对纪委处理不服,应依照法律规定反映,不能去非法上访,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赴京上访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其2014年7月赴京上访的材料反映土地的事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也不能证明其赴北京上访的合法性。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就被拉回来到张怀庆县长那谈话,汪勇8月26日报案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认定汪勇笔录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并未教唆晁代全去北京,是晁代全带原告去的北京,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广秀多次赴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范县公安局已经对原告分别进行行政拘留。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广秀再次同晁代全等人赴京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到北京进行上访,被范县驻京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第二、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对汪勇、王广秀、晁代全、葛献民的询问笔录,及训诫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王广秀多次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多次教唆他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赴京上访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本案经受案、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处罚审批、告知被拘留人家属、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关于原告称其2014年9月26日并未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7月31日的上访的问题已经解决了,且应七月份处罚,不应10月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的追究时效是6个月,被告2014年10月10日有权对原告2014年7月份非法上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第四、被告台前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王广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行罚决字(2014)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广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广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继伟
审 判 员 侯文玲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