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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丁光英与台前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丁光英,女,汉族,1953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勇,台前县公安局法律顾问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丁光英,女,汉族,1953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勇,台前县公安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庆雨,台前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丁光英诉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根才,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庆勇、李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7日12时20分,韩英善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后廉租房施工工地,有人阻拦施工并且对其进行辱骂。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根据原告丁光英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丁光英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丁光英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种植小麦、核桃树、耕种农田被破坏,遂到地头查看情况,未与任何人发生言辞和肢体冲突,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拘留五天。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在原告丁光英未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违反法定程序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与其职责严重相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元,精神损害赔偿12万元。

原告丁光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争执的土地是原告的;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5)114-1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5)125-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5)129-1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份决定书证明原告丁光英的土地没有被合法征用,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台国土资监(2014)处罚字103号,证明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孙口镇东白岭村建公共租赁住房违法,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4.证人赵兰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是在原告拘留释放后十几天后才从被告处要到;5.证人赵兰培证明询问笔录不真实,只反映部分情况,施工人员先辱骂原告,原告才骂了施工人员一句。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丁光英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2月27日12许,施工人员在东白岭村后廉租房建设施工现场修建围挡,原告丁光英阻挡施工,对施工人员韩英善、韩英高等人肆意辱骂,并用铁锨将围挡拆除。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沈士虎、韩英高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等证据。二、被告处罚得当、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7日12时20分,孙口派出所接到韩英善电话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调查取证。查清原告丁光英违法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了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结案报告;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7.传唤证;8.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9.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10.现场照片;11.户籍证明以及前科证明;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6.情况说明;17.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9.呈请结案审批表;20.视频光盘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台公(孙口)决字(2014)第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丁光英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台前公安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处罚的是原告公然侮辱他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没有侮辱他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丁光英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当场送达,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处罚决定意见较大,推定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认为是后补的,不符合及时立案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及时出警,需调查了解情况才能决定是否立案,因此受案时间会晚于出警时间是合理的;被告提供的证据6、9即韩英高、丁光英、韩英善、沈士虎的询问笔录因有各被询问人的签字或手印,且与证据20视频光盘反映的内容一致,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出笔录不真实,且对原告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处罚意见较大,推定其拒绝签字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8、14,原告认为未向家属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应依法向家属送达,如拒绝签收应注明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原告未见过,是被告后补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实际拘留是2015年1月6日,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两次拘留共拘留5天,而不是3天,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前一次2015年12月27日是对原告进行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属于应当折抵的强制措施,后一次2015年1月7日到1月1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因此原告丁光英从2015年1月7日入所到1月10日释放是拘留了三天;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原告的情形不复杂不符合延长询问时间的要求,且对原告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