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75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香花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香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霞、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是:刘香花,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当时的档案,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1994年按国有土地拆迁。关于“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建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中原区拆迁改选管理部门咨询。
原告刘香花诉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我有1988年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宅基地证,说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是市政府哪个部门的土地,依法登记了吗?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我依法登记过,是受法律保护的。郑州市政府应当依法先征用土地,再出让土地。裕达国贸征用了林山寨村60亩土地,按权限为市政府,所以,市政府应当收有征地补偿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开内容。我是在林山寨村102号宅基院居住20多年的农民,征用了我家宅基地一亩多,我应当知道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告知。20l5年1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政府申请“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建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2015年3月9日,答辩人做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向中原区拆迂改造管理部门咨询。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建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经向市国土局了解,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1994年按国有土地拆迁、就地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补偿。按照当年适用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经向中原区政府了解,中原区拆迂办于1994年11月,对林山寨老村进行了拆迁改造,向被拆迁人发放了搬家费、过渡费等相关拆迁补助费。依据上述情况,答辩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到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咨询。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对刘香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行为合法适当,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刘香花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关于对刘香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3、对刘香花申请信息公开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及发达成功截图信息;4郑州市政府对刘香花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刘香花本人的签字。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并在当天送达原告刘香花。
第二组证据:5、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原区刘香花申请政府信息回复。6、中原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刘香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依据市国土局和中原区政府办公室的回复意见,对原告依法作出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针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具体的答复。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被告公开事项,应该向中原区政府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申请延期答复以及被告针对原告信息公开内容经过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复花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2015年2月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内容情况比较复杂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回复为由,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回复。延期申请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告知了原告。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答复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迁办于1994年11月对涉案土地进行拆迁改造、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应向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咨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调查、延期、告知、答复、送达等规定要求,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答复,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香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