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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丙义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张丙义,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岑文林,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原告张丙义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张丙义,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岑文林,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原告张丙义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许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丙义的起诉。张丙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撤销许昌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并指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林、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张丙义

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1、2010年5月份之前收到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2、2009年1月为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详细批文及该国有土地证;3、地号为CC13-1-55被划拨为国有土地证(2009)0218号前土地的原地类用途和使用类型,以及划拨的详细理由、批文和法律依据”的信息,与此前你申请公开的“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土地100亩左右的《征收土地决定书》、《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和该集体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其他附属物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政府信息同属于管城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的内容,本机关已作出答复,且目前正处于诉讼程序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对你涉及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答复,有关情况你可向管城区政府或市国土局咨询。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2014年3月17日张丙义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2、关于对张丙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一份

3、对张丙义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信息)一份

4、郑州市政府对张丙义申请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邮寄存单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答复其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张丙义2013年4月18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2、郑州市政府对张丙义2013年4月18日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一份

3、张丙义2013年12月11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4、郑州市政府对张丙义2013年12月11日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申请涉及本案属于同一内容的信息,政府不再重复答复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

1、(郑村改(2006)10号)《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一份;

2、(郑政文(2011)258)《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城中村改造计划。

原告张丙义诉称,2010年5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已将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100亩左右批准划拨并交付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并且,现已建成售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能证明,早在2010年5月18日前,被告就已经收到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该宗土地的相关补偿、安置等费用。但是,被告就是不予作出具体答复。否则,被告所交付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土地的权限和程序就是非法的。其次,被告在其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答复所说的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所在村城中村改造的内容相同。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出该村城中村改造的具体改造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来加以印证。所以说,被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之规定所作出的答复内容显然就是错误的、无效的。被告显然就是推诿、“踢皮球”、不作为,且又更是强词夺理、胡搅蛮缠、黑白不分、是非颠倒。综上,被告所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国办发(2010)15号文,中纪办发(2011)8号文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7日张丙义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鸿基公司应当依法缴纳的相关费用及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内容。

2、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就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明确具体答复。

3、(2013)郑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没有重复。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2014年3月17日张丙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原告张丙义邮寄送达《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项,在此前2013年12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已作出了答复即不存在征收土地与补偿问题。本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二、三项,同样在此前的原告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过相应答复即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咨询电话:68981574。综上,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