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田守信,男,汉族,1942年7月18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苏、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全成,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田松岭,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0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守信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田松岭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分别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李海波,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苑全成、李英姿,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第三人田松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3日,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查明:田守信和田松岭争议的土地位于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占地53.7平方米。该村于2005年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胡友朋、刘献林、杨秀兰、于振军证实,并没有为田守信丈量土地,也没有填发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同时,该争议土地四邻也不承认为该综土地进行四邻签字。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田守信持有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故决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守信颁发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田守信诉称:(一)田松岭不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田松岭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其复议申请。(三)原告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经过了申请、勘察、丈量、登记造册等法定程序,系依法取得。(四)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调查取证不合法不客观,仅凭数份证人证言即撤销了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土地位于第三人田松岭院内,田松岭与诉争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田松岭于2015年1月19日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见到田守信提交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期限。(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并非通过正当程序颁发,被告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守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田松岭答辩称:(一)第三人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守信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田松岭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田松岭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三)被告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有: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证明6份(部分加盖镇政府、镇司法所公章)。主要内容是原告田守信与第三人田松岭两家宅基于1974年左右互换,本案诉争土地应归第三人田松岭使用,两家因宅基问题多次发生争议,2005年统一发证时,村委会没有参与丈量,四邻也没有签字。吴台村规划草图一份、1987年1月15日协议一份、被告制作的实地调查草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田松岭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田守信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原告田守信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与第三人田松岭于1987年1月15日所签的协议,该协议不真实。村委会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签名,证明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吴台行政村规划草图没有来源,被告制作的实地调查草图不能证明第三人田松岭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第三人田松岭及郸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第三人田松岭主张1987年1月15日同原告田守信所签协议是否真实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吴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实地调查草图能够证明原告田守信及第三人田松岭就诉争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2499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开庭传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郸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田守信诉田松岭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时田守信出具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而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田松岭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田守信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第三人田松岭即已经见到了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应当视为田松岭此时知道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的事实,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也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形式之一,应视为第三人田松岭于2012年即已知道颁证的事实,其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三人田松岭质证意见:存根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证意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登记存根是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虽然原告田守信于2012年出示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但并不能由此推断第三人田松岭于2012年即已知道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田守信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第三人田松岭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