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尼彦河,男,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颍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巨陵镇。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尼彦河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5年7月15日,原告尼彦河因与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尼彦河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尼彦河负担。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刘 龙 审判员 裴 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