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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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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便清三人诉召陵区政府行政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林便清,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万金亭,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万金梅,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汾河路1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林便清,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万金亭,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万金梅,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汾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兰亭,漯河市召陵区城管办工作人员。

原告林便清、万金亭、万金梅不服召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便清、万金亭、万金梅,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静勇、邢兰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漯河市召陵区翟庄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因未提出正当的理由和事实,合议庭合议后决定不予追加。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便清、万金亭、万金梅诉称,2013年4月6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指使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英杨村委会原主任杨文华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手续,且强拆单位没有拆迁资质,拆迁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两处住宅,致房屋内全部财产被损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4月6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恢复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诉状已经说明拆除行为主体是村委会。原告所称“区政府指示英杨村”强制拆除不成立,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被告不能对村民委员会下达行政命令,且被告与翟庄村委会还有街道办事处,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可能越过街道办给村委会下达强制拆除指示。同属翟庄街道办事处的范庄村与英杨村先后启动城中村改造,均履行了强制拆除的相关程序。对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既未组织实施,也没有送达相关文书。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二)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英杨村中一街33号未办理宅基、房产等相关产权文书,不能从有效证件上证明原告系产权人,该村村委会认可该宅基为一处,不存在两处住宅,户主只能为一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告在法庭调查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当庭陈述称,一是在2013年4月9日漯河市召陵区信访局办公室召开的协调会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区长明确说明强制拆迁是政府行为,会议有录音证明。二是2014年2月18日,中共漯河市召陵区委书记和召陵区人民政府区长明确说明是政府行为,原英杨村委会主任杨文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承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系受漯河市召陵区城建局的指派。三是在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对林便清伤害一案立案时,被告和翟庄街道办事处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是政府行为。

被告质证称,原告的第一个理由称有录音但未提交,对该陈述不发表意见;第二个和第三个理由没有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文华的供述证明了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并非被告所为。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海新户籍证明、漯召城协查字(2012)第120905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漯召城罚先告(2012)第1209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漯召城罚听告(2012)第1209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漯召限拆字(2012)第1209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2.杨付军户籍证明、漯召城协查字(2012)第120916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漯召城罚先告(2012)第1209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漯召城罚听告(2012)第1209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漯召限拆字(2012)第1209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送达回证;3.卷内文书目录、漯召城案登字(2012)第12102号案件登记表、漯召城案立字(2012)第12102号立案审批表、王江涛杨鹏飞李辉执法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漯召城案批字(2012)第12102号案件处理审批表、(2012)召建限拆字第1210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公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召城强拆(2012)第0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召城强拆(2012)第0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强拆记录、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漯召城案结字(2012)第12012号案件结案审批表、召政文(2012)1号关于调整召陵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通知、召政文(2012)18号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召政文(2010)2号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陵区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关于收回范庆春等三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两委会议纪要、范庄村拟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名单、限期结算通知书、公证书、照片3张。以上证据证明对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英杨村其它需要强拆的房屋,均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定程序进行。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及他人房屋均有强拆手续;杨付军房屋未被强拆,对另一户是否强拆不清楚。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称强拆时间为2013年4月6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超过两年起诉期限。

原告辩称,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不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称被告并未强拆原告房屋,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年1月21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对漯河市召陵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李开明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1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对杨文华的询问笔录,并对漯河市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齐平均进行了调查。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李开明笔录中称强制拆除当天他是路过强制拆除现场不属实;强制拆除现场有政府工作人员在场,杨文华笔录中的陈述证明他是受被告指派;齐平均说他不清楚的陈述不真实;杨文华与李开明说给原告下过拆迁通知书的陈述均不属实。

被告质证称,对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齐平均与李开明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拆除行为与被告无关;杨文华笔录也能证明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告无关。

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请求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2014年2月18日会议纪要;2.2014年2月由漯河市召陵区政法委组织召开的由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参加,要求对万金亭、万金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以及对林便清故意伤害案不起诉的会议纪要。调取以上证据证明作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杨富松、杨新厂、杨红卫等4人书面证言,但未在庭审中举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