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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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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周诉舞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刘自周,男,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刘自周,男,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勇超,舞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何春良,该村委会代理村主任。

原告刘自周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自周因舞阳县人民政府不是做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属于本院管辖,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自周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自周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