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刘自周,男,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该县县长。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何春良,该村委会代理村主任。 原告刘自周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自周因舞阳县人民政府不是做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属于本院管辖,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自周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自周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