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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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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豫花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林业补贴义务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豫花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先磊,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花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先磊,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俊营,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尤成麟,长葛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豫花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林业补贴义务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鄢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豫花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拥军、郭先磊,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尤成麟,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申请林业补贴款,被告于8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为被告在接到申请之日起满六十日后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15日前),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在缴纳诉讼费的前七日内(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范畴,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葛市豫花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长葛市豫花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用倒推法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严重的漏计问题。按照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经过审查起诉和缴纳诉讼费两个阶段各七天的时限。上诉人的起诉状证明,本案的实际起诉时间为2015年的1月12日。因为一审法院接收起诉书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明,且一审法院内部没有接收案件材料的时间登记,所以这方面的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二、上诉人所诉的是被上诉人不作为,而行政不作为是一种持续状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邮寄的申请期满六十日起,计算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采用倒推法计算起诉期限并无错误。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的时间是可以确定的时间节点,以此节点往前推算七天的审查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从递交起诉书到缴纳诉讼费有十四天的权利并不等于其起诉就是扣除十四天的实际日期。一审法院对立案庭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一审立案并不是在七日的最长期限内审查的。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十四天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因为没有记录起诉时间,就让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二、不作为类的行政行为,也是一个能确定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过六十日,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该是届满六十日加上三个月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长葛市豫花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林业补贴款,被上诉人于8月15日收到上诉人申请。因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在接收起诉状的当日没有做出立案受理决定,后经审查决定立案,并通知上诉人缴纳诉讼费。上诉人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缴纳诉讼费的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之日起满六十日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从一审法院接收起诉状到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经过了立案审查期间和缴纳诉讼费期间两个时间段。因一审法院在接收本案起诉状时没有登记接收时间,调查笔录中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所述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缴费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故一审裁定从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的时间倒推七天确定上诉人的起诉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在接收起诉状时未对落款日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日期的认可。因此,本案的起诉时间应认定为起诉状的落款日期,即2015年1月12日。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鄢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