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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盛圈不服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70号 原告盛圈,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栋超,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真,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70号

原告盛圈,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栋超,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真,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圈不服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理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业、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真、杨唯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襄政复不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申请人为盛圈,男,55岁,住襄城县颍阳镇盛寨村。被申请人为襄城县颍阳镇信访办。主要内容是: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盛圈诉称:原告系襄城县颍阳镇盛寨村村民,在土改时,由于成分错误,导致原告宅基地面积约185平方米被没收。经县政府下达(1983)1号文件。2008年4月份,颍阳镇同意给原告划分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并没有给够原来的平方面积,只给原告约160平方米的宅基地,少给20多平方米。另外,1968年至2008年,颍阳镇政府故意让他人砍伐原告20棵树,价值20000元。2008年镇政府应补偿原宅基地使用人盛圈20000元,错补石法、石芳、石丹3户20000元,应补偿原告盛圈4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村、镇、县领导依法给予解决无果。原告要求解决土改、文革期间被充公的财产、宅基地问题。2013年2月1日,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不调查、不实事求是,作出“襄政不予字(2013)3号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告申请宅基地纠纷,2013年8月5日,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襄政不予字(2013)8号不予受理告知单。2014年12月3日,原告申请复议,襄城县人民政府做出“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襄政复不受字(2015)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襄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盛圈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信访处理意见书》4份,分别为:1999年9月4日、2007年10月18日、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8月16日。证明原告要求颍阳镇政府处理宅基地和财产权问题,颍阳镇政府没有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迫使原告只能通过信访渠道诉请解决。

第二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两份,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11月10日。《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两份,分别为: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8月5日。证明颍阳镇和襄城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因颍阳镇政府对原告要求其履行职责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襄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襄城县政府不予受理其申请的事实。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复议事项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答辩人为解决其历史遗留问题,向颍阳镇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诉求,颍阳镇信访部门依据信访相关规定,向被答辩人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是颍阳镇政府针对被答辩人的信访诉求做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是依据法定的行政职责做出的行政行为。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被答辩人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答辩人盛圈收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明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盛圈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1月12日送达回证一份,由收件人盛圈签收。证明盛圈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间。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颍阳镇信访办的《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复议事项不是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先是上访,后于2014年4月1日、7日到许昌中院要求立案。同时,原告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信访事项告知书非行政行为,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不予确认。至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与被告的第二组证据1相同,且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到襄城县颍阳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其宅基地纠纷问题。2014年11月17日,颍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襄政复不受字第(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襄政复不受字第(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包括:一、土改时期没收原告家宅基地,平反后落实政策的问题;二、文革时期原告的树木被砍伐,要求赔偿的问题;三、原告要求给其儿子分配宅基地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