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根,男。
委托代理人王丰荣,系原告马全根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潘永功,系柏梁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石青民,系柏梁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全根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鄢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荣、康东升,被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石青民、委托代理人张齐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所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且告知了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却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称未收到被告制作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之辩解,因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时原告拒签,在送达回证中有被告送达人及见证人的签名,送达程序合法,故对此辩解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全根的起诉。
上诉人马全根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非是不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上诉人的起诉时效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关,且该决定书事实上并未依法进行公告。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依法提供《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存根,提供的《送达回证》内容不属实,送达程序不合法。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涉嫌造假,一审法院未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确认该证据效力,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鄢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鄢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均是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卷宗所显示的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存根,送达回证上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本案的送达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卷宗涉嫌造假系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调查人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调查人是马永健。因马永建未出庭予以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内容与一审法院对马永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且该调查笔录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柏政强执(2014)1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马全根,因上诉人马全根拒签,被上诉人对该决定书进行了留置送达,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该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建违法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对柏政强执(2014)1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实施行为。上诉人称其起诉的是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柏政强执(2014)1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这种说法将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分割开来,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涉案送达回证的质疑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全根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津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