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申海忠,男。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丹,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申海忠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0日,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不直接负有保障其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身份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申海忠)请求保障其人身权利,实际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对中牟县教体局行使监督、纠正的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并不直接对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
3、保障人身权利申请书一份;
4、邮政快递单一份;
5、会议纪要一份;
6、中牟县教委文件一份(牟教字(2000)第57号);
7、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
8、最高法院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