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行申字第00037号
杨新亮:
你因与邓州市公安局、史德林为交通事故调解行为及证明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以《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和出具《证明》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史德林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笔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调解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的调解。邓州市公安局在交通事故发生10余年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交通事故调解期限的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笔录》,缺乏合法的依据。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虽未创设权利义务,但实质上该《证明》直接影响了史德林民事诉讼时效抗辩,属于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和《证明》出具时,并未告知史德林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为两年,史德林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确认邓州市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和出具《证明》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