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德六。 委托代理人赵保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兰。 委托代理人秦德六、赵保建。 法定代表人刘全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乐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村镇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书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司法局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汲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景敏,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康庄,邓州市司法局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邹娜。 一审第三人秦德云。 上诉人秦德六、李春兰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德六及委托代理人赵保建,上诉人李春兰委托代理人秦德六、赵保建,被上诉人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武乐成、杨传瑞,被上诉人邓州市村镇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上诉人邓州市汲滩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康庄,被上诉人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秦德六、李春兰系第三人秦德云父母、邹娜系秦德云前妻。第三人秦德云、邹娜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0年建造争议房产,2011年双方离婚,2011年9月30日原告邹娜诉诸法院要求对上述房产分割。办案人员到邓州市汲滩村镇办复印争议房产证,并认定该房产系邹娜、秦德云于2000年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委托第三人出面联系工程队,并由邹娜、秦德云出资建造施工,在2002年11月6日办理了所有人为秦德云的房权证书。随后判决邹娜对此房享有一半产权。原告秦德六、李春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书。另查明,该房屋原元庄乡人民政府(现汲滩镇政府)虽制作了房权证,但一直未发给原告秦德六、第三人邹娜、秦德云,现仍存在乡政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争议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予以发放,亦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成立。故原告起诉不具备起诉的事实根据,被告对此辩称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德六、李春兰的起诉。 秦德六、李春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递交的行政答辩状称“颁发房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民事诉讼中,民事判决正是依据该房权证复印件及证言导致民事误判,据此将争议房屋确认给秦德云、邹娜所有,证明行政行为成立,此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但却未依法提交作为房屋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应视为举证不能,视为无证据,一审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成对此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依法确认无效或违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邓州市村镇建设管理局答辩称:由于年代久远,工作人员变动,故在一审答辩时,尚不能肯定和说明该房权证书是否颁发,该房权证书已经制作尚存于原发证办,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该房权证并未颁发,故其具体行政行为最终尚未成立,说明该房权证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并非单纯依据该房权证的存在就草率认定该房产归属,而是经过“自宅基地使用权的如何取得和房屋又如何投资兴建”等多方面深入的细致的调查,才作出的民事判决。应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邓州市汲滩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称其答辩意见同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致。 被上诉人邹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民事判决对该房产说的清楚,房子实实在在在那里,那块的房子都是这样的证件。上诉人属无理取闹,是为了拖延民事判决文书执行。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当事人陈述没有发放,但该证客观存在,已完成了房屋产权登记,且该证已被复印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该证已经外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定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成立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