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行申字第00021号
姚功建、姚金湘:
你们因与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张晓生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1984年6月1日的领条系申诉人姚功建所写证据不足,本案争议房屋系申诉人之父遗留的房屋,二审判决应当仅仅对本案被诉的046、047号房屋产权证进行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从姚功建一审时提供的拍摄于2011年9月28日的照片来看,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井楼站4幢、5幢房屋自成一体,分别为12间和6间。与你们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的房屋状况明显不符。你们主张该差别系因测量误差以及通风道和架木地原因造成,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占用本案房屋后未经过改建,与实际有较大出入,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重申、二审以及申诉过程中,姚功建承认1984年的时候签过一个条,姚功建认为是房屋租赁款的条子,但其并不能说明房屋的租赁期限或起止时间。1984年6月1日的领条,司法鉴定结果并未否认该领条是姚功建所签,且形成该鉴定结果原因是姚功建书写的样本不正常。二审法院对该领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占用该房屋后进行了改建,改建后的房屋产权应归属于供销社,故唐河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登记发证的行为并不侵犯你们的合法权益,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