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杰,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策。 上诉人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王建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1日,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王建策行政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王建策起诉后,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王建策行政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二、限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0日,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晁政(2013)105号《关于对王建策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决定对王建策要求土地确权的申请不予受理。王建策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镇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晁政(2013)105号《关于对王建策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2014年4月19日,原告王建策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邮寄确权申请书,要求对争议宅基地进行行政确权,被告不予答复。原告王建策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策不要求晁陂镇供销社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具有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该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对乡级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属进行调查处理的期限未有规定之前,被告应当在60日内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3、被告辩称没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但投寄单证实原告邮寄确权申请书及被告收到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建策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确权申请书”。没办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有邮局的原始凭证,有镇平县邮局的查询结果,以上两项证据,证明提交了行政确权申请书,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和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建策通过邮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了确权申请书及上诉人收到的事实。上诉人称未收到确权申请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