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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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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头组、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为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头组(原北塘村)。 诉讼代表人侯景明。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任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头组(原北塘村)。

诉讼代表人侯景明。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任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淅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曜,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新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头组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侯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同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简新国、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邮寄给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7月12日收到该申请。至本院2015年3月16日开庭时,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起诉称:第三人占用原告4.2亩土地,原告申请被告确权,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令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认属于原告的4.2亩土地的所有权,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决定。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2014年7月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即要求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进行调查拿出处理意见。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办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泰龙公司,泰龙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淅川县国土局对这些证据尚在审查甄别过程中。

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口头答辩称,原告申请确权的主体是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只能是调查作出拟处理意见,因此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涉案的4.2亩土地已经征用,属于国有土地与原告东头组无关,原告东头组无权要求确认4.2亩土地归其所有。第二、关于在淅川县泰龙公司土地上是否还存在另外一个4.2亩土体未被征用的问题,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早已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申请被告对其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6个月零5天内未作出处理。至2015年5月10日,作出淅政文(2015)34号《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头组土地确权问题的回复》,结论为:“你组申请县政府确定的4.2亩土地权属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无法予以确权”。原告在收到被告该回复后,仍坚持不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零5天内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二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至2015年5月10日,作出答复,超出了法定的处理期限,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果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至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