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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晓叶、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行政管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杨晓叶。 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陈草。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杨晓叶。

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陈草。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灿科,河南省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晓叶诉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叶委托代理人黄丽、杨陈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马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租赁承包本村村民杨广、杨学良、杨金秀共计5.7亩土地进行养殖、种植、销售,并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被告成立了湛河治理工作指挥部,对湛河两岸土地进行征收。2014年6月4日平顶山湛河治理指挥部动用警力和城管市政等人员对承租的土地进行暴力强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征收行为无立项手续、合法审批文件、征收方案,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合意,强行征收并暴力执法属于严重违法。请求确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土地行为违法和清除承包土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晓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份;3、证明;4、租赁协议及收据各3份;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村委会证明及4份单据;7、(2014)南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8、光盘;9、照片;10、杨广证言。据此证实该土地由杨晓叶租赁经营,被告拆除是违法的。

被告答辩称:该宗地是阎庄村的集体土地,为耕地,杨广擅自于2012年5月未经批准占用该地建房,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5日对杨广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组织协调多个部门对其强制拆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据的。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属于杨广所建,且经过法定程序被确定为非法占地,杨晓叶对该建筑物和附属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提出权利要求,答辩人没有对土地作出征收,所诉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请求驳回杨晓叶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呈批表;3、承办案件调查人员执法证复印件;4、询问笔录;5、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测图;6、违法用地实地照片;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8、土地利用现状图;9、当事人身份证明;10、案件调查报告;11、案件讨论笔录;12、行政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5、强制执行申请书。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12、13、14、15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送达给杨广,送达回证上杨广的签名是虚假的;证据4、5杨广的签名是虚假的;证据12、13、14杨广从未见过,不存在拒签问题;证据15仅能证明曾提出申请,但无法证实人民法院同意强制执行,也证实国土资源局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无法证明是不是湛河的征地范围;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证据8与本案湛河指挥部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拆除人是哪个单位的,但拆除本案地块是办事处拆除的;证据10杨广是被处罚人,没有行政复议也没有诉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效力将在后面判决中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广与杨晓叶系父女关系。本案所涉养殖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是杨广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于2013年9月25日针对杨广作出了平国土资罚字(2013)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你将非法占用的2417.6平方米土地退还阎庄村集体。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1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你非法占用的2417.6平方米其他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罚款计:叁万陆仟贰佰陆拾肆元整(36264元)”。被告称该决定生效后,平顶山国土资源局曾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果,又委托当地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拆除行为,拆除了该养殖场。被告否认该养殖场由其拆除或组织拆除。原告认为该土地系其租赁,并在此进行养殖、种植等,被告予以清除违法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土地行为违法和清除承包土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养殖场是杨广家庭共同所有、经营管理或是原告个人所有、经营管理,涉及经营管理权问题,本案不予确认。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晓叶与该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养殖场已被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违法并限其拆除,事实上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羁束,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确认该土地上所建养殖场违法并限其予以拆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对其进行了征收和清除。在原告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征收和清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晓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