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辉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杨军花(又名杨军华)。 原告许卫军。 原告牛根林。 原告杨来军。 原告王建武(又名王建五)。 原告闫红丽。 原告马敬强。 原告马艮霞(又名马银霞)。 原告宋建林。 原告刘京美(又名刘景美)。 原告吴艳霞。 原告董新爱。 原告赵永建。 原告陈照久。 原告王秋云。 原告周步来。 原告赵纪海(又名赵继海)。 原告宋保荣。 原告牛秀琴。 原告张玉明(又名张遇明)。 原告都国才。 原告高文庆。 原告杨献民。 原告王志云。 原告张建辉。 原告赵学义。 原告翟爱香。 原告武君红(又名武军红)。 原告李国林。 原告杨苗辉。 原告刘菊梅。 原告王庆秀。 原告牛春霞。 原告郭本勇。 原告段秋生。 原告王现素。 原告姜波。 原告琚军辉。 原告张建华(又名张建花)。 原告姬德文。 原告梁素云。 原告刘金荣。 原告梁小女(曾用名梁小丽)。 原告李喜艳(又名李喜燕)。 原告翟新丽。 原告张金霞。 原告牛根峰。 原告尚清风。 原告王福海。 原告李冬云。 原告张素枝(又名张树枝、张树芝)。 原告郎花青(又名郎华青)。 原告赵顺河(又名赵顺合)。 原告邓三保。 原告李志广。 原告翟海霞。 原告陈振永。 原告郝会德(又名郝辉德)。 原告付志叶。 原告张保军。 原告时志强。 原告张栓虎。 原告王章群。 原告齐治国。 原告刘延乐。 原告李红丽(又名李红莉)。 原告曹海军。 原告郭振兴。 原告范喜银。 原告李长星。 原告邓永祯(又名邓永贞)。 原告任栓平(又名任栓萍)。 原告董新菊。 原告周秋叶(曾用名周美叶)。 原告郭福新。 原告郭春菊。 原告郭凤云(又名郭风云)。 原告田艳荣。 原告崔花蕾。 原告穆素红。 原告马军。 原告吴焕梅。 原告郭本霞。 原告李卫菊。 原告邓永青(邓永清)。 原告胡素琴。 原告刘先合(又名刘先河)。 原告崔明堂。 原告吴克力。 原告崔全喜。 原告侯卫华。 原告赵香林。 诉讼代表人杨军花(又名杨军华)。 诉讼代表人许卫军。 诉讼代表人牛根林。 诉讼代表人杨来军。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辉县市军民共建路路西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民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伟,该局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军等93人诉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征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王建军等93人于2015年6月5日以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应为辉县市医保中心及辉县市失业保险中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供撤诉申请书一份。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建军等93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建军等93名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素芳 审 判 员 侯玉庆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