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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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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乡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贵兴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乡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贵兴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梁万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峰,该局稽查大队副中队长。

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兴宝,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孟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管理和作业人员,且逾期未改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相关起重机械;2、对原告公司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且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一万元;3、对原告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处罚款三万元;4、对原告公司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且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万元。以上共计五万元。

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质量管理行政处罚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依据及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五十八条、六十一条的规定;2、案件受理记录一份;3、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5、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一份;6、现场照片四份;7、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表、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8、送达回证一份;9、立案审批表一份;10、询问(调查)笔录一份;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12、案件审理报告一份;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5、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16、执法人员工作证及执法证各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有: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201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项、第十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一份;5、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系统截图一份;6、现场照片四份;7、新乡市特种设备单位名称变更申请表、验收检验报告各一份;8、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两份;9、询问(调查)笔录一份;10、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系统截图一份;11、大丰公司《关于我公司特种设备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1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受理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异议理由:1、对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有异议。2、原告具有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告作出该决定书前使用了八台起重机械,这八台起重机械均是检验合格的产品,原告持有合格证。另外一台未投入使用。且原告配备了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和作业人员,被告仅依据一份调查笔录即认定原告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和作业人员,显然不符合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在违法性质上轻于生产出厂环节中的监督检验行为且经过责令限期改正,视改正情况再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影响程度,责令原告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有6份起重机械是合格的,且当时原告已经有了三个具有资格的人员:1、原告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6份(庭前未提交);2、特种设备专业人员证3份,证件批准日期是2015年1月29日,处罚决定书是在2015年元月3日,送达是在元月7日(庭前未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并且不能证明原告在使用特种设备中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1、被告具有行政处罚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在所管辖区域内开展特种安全监察是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在使用特种设备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2、被告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9日在日常监督检查中,通过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系统发现,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6台起重机超期未检验,随即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对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特种设备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通过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使用未检验起重机械、在用起重机械3台未按照规定办法使用登记、未配备有资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对存在的问题于2014年12月2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复查整改落实情况,发现原告公司对存在问题逾期未整改。因安全隐患未消除,被告又多次督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考试机构递交了管理和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示抓紧对指令书提出的要求进行改正,鉴于原告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使用起重机械,且逾期未按要求整改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相应的期限。后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3、原告要求撤销(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使用了八台起重机械”、“被告仅依据一份调查笔录即认定原告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原告仅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点瑕疵,被告却适用了法律规定中的生产环节中的监督检验条款进行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公司违法事实的确认上并不是仅仅依据一份调查笔录,而是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表》、《调查笔录》、原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大量客观、真实的证据来进行认定的,在适用法律上也是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作出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