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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锐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锐。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局局长。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锐。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畅宇,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兰红,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

第三人郑春丽。

原告赵锐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春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锐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畅宇、张兰红,第三人郑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在新乡市中央伟业公园地下车库内,原告赵锐开车将第三人郑春丽的轿车撞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赵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依据及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至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至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至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有内容(从第一条到第二百四十条)。

3、行政卷宗(正卷)新洪公(治)受案字(2014)第2690号,内含有案件调查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赵锐)、询问笔录(郑春丽)、物证照片、户籍信息(赵锐)、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记、复核决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担保人证明、担保人保证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警官证、费用清单。

4、行政卷宗(副卷)新洪公(治)受案字(2014)第2690号,内含有呈请延期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

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有:

1、行政卷宗(正卷)新洪公(治)受案字(2014)第2690号中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对郑春丽的询问笔录、物证照片、赵锐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决定、警官证、费用清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3、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损害第三人车辆的事实。

原告赵锐诉称,2014年1月26日18时许,在伟业小区地下停车场,第三人郑春丽的豫G×××××号车堵住了原告的车,经过多次和物业沟通找到了第三人的电话号码,但经过数次沟通第三人郑春丽拒给挪车,因有急事且实在没有办法让第三人将车挪走,只有开车将第三人的车辆推到一边。并告诉了第三人原告的电话号码且承诺帮她修车。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民事纠纷,构不成治安案件,原告没有应受处罚的违法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辩称,2014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赵锐接到其妻电话,称其轿车在中央伟业公园小区的地下停车场被别人的轿车堵住。原告即开车到停车场,发现其妻的轿车停在了别人的车位上,后面停着一辆银灰色的丰田轿车(第三人郑春丽的车辆)。于是联系第三人郑春丽下楼挪车。后因第三人郑春丽有事未挪车,原告赵锐就驾驶自己的丰田越野车将第三人郑春丽的车辆撞开。第三人郑春丽的轿车被撞出十几米远,车的右侧前后门都有凹坑,右侧前大灯有擦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经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郑春丽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一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效力均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二、关于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因原告赵锐家的轿车停在了第三人郑春丽位于新乡市中央伟业公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的车位上,第三人郑春丽将自己的轿车堵在了赵锐家车的后面。原告赵锐的妻子因用车无法出行,即电话通知原告。原告驾驶丰田越野车从卫辉市到地下停车场后,在与第三人郑春丽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赵锐即驾驶自己的丰田越野车将第三人郑春丽的车辆撞开,造成第三人的车辆损坏的事实(经评估车损为1360元),原告告知第三人就车损一事协商解决。第三人郑春丽看到轿车被撞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处理。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按照法律规定,查明事实后,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了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赵锐驾车将第三人郑春丽的车辆撞坏,造成了第三人的车辆损坏1360元的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对原告赵锐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请求撤销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锐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