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靳子梅与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47号 原告靳子梅。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1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47号

原告靳子梅。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旻雁,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子梅因要求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子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娄慧鹏,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栗绍涛、熊旻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子梅于2015年春节前后向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靳子梅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入职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月均工资16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4月26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7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权利,被告以“只对单位,不对个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且不出具任何书面告知材料,有视频资料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作出向原告靳子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1、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支付条件的材料(缺少应当由单位进行申报的材料),经被告告知,原告至今仍未补交,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豫人社工伤(2012)3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的规定,工伤保险从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工伤登记以及各项待遇的支付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且各项待遇均拨付至用人单位领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靳子梅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与2015年春节前后向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事项: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行为。同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已由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并被恶意侵占。(2)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3)原告月工资1600元,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2、2013年4月26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401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3、2014年3月7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新劳鉴(2014)第10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六级;4、新乡市统计局2014年度《新乡市统计提要》,证明2014年3月26日劳动关系终止时统筹地区新乡市全市上年度(2013年)在岗职工33564/年,折合月平均工资2797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依据;5、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对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行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为合法:豫人社工伤(2012)3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规定了被告可以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规定个人申报必须经用人单位申请,也没有被告所辩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拨付至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到用人单位领取”的规定。被告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曲解为用人单位的权利。2、《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制定依据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用人单位的内容。且规定了在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具有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救济权利。3、《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是内部文件,没有向社会公布,不具有对外效力。既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也不应参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曾于2015年春节前后向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证明案件事实的六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属内部文件,不具对外效力,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靳子梅系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参加工作,2013年原告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六级。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具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靳子梅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作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在二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靳子梅作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