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宋静静。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瑞恩,该局民警。 原告宋静静不服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新乡市公安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该案需协调,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审批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静静,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利、王瑞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静静认为,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履行行政职务行为获取并形成的相关卷宗材料,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也是属于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依法参加行政复议案件,为办理案件需要,依申请应获取案件相应的卷宗资料这些政府信息,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应该准许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当事人,复制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取并形成的相应的卷宗资料这些政府信息。并且行政复议法规定“原告、第三人可以查阅被告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样,没有明确“查阅”行为不包括“复制”行为,被告不准原告复制相关材料,属于违法对于原告行政复议查阅权的变相限制。因此,原告为了更好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以原告申请的方式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变相限制原告行政复议查阅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其在办理原告不服长垣县公安局对于第三人赵素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中、获取的长垣县公安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这些政府信息;并将以上信息制作成复印件寄交原告,依法保护原告的行政复议查阅权。 经查,2014年10月29日,宋静静以邮寄方式向新乡市公安局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新乡市公安局办理的宋静静行政复议一案中,长垣县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将以上信息作成复印件寄交申请人。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已于2014年11月6日提交宋静静查阅。对于其将以上信息制作成复印件寄交宋静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原告宋静静要求公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办理的宋静静行政复议一案中长垣县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将以上信息作成复印件寄交宋静静的申请,属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静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张增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