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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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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金魁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行初字第45号 原告申金魁,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王楼乡大城村0043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行初字第45号

原告申金魁,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王楼乡大城村0043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金魁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金魁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金魁诉称:1975年1月,原告进入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从事车间、仓库各种化工、辅料等装卸搬运工作至2009年6月。工作时间长达34年之久,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工作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及有害身体××的工种。原告至2012年8月18日已满5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已经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告曾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办理退休手续,未获批准。2014年又通过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向被告提交书面退休申请及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针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作出“回执”,以原告档案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下月办理。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原告的工资表等资料(有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认为“回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针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回执”,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明知其不能提供原始有效资料的事实。被告以“回执”的方式通知原告补充有效资料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该“回执”应属于行政许可过程中告知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行为,没有对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产生主体事实上的终止,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所诉的“回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金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