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审字第150号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张传鑫。
被申请执行人李三菊。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人口征决字(2014)第014-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张传鑫、李三菊于2003年1月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取名张晗冉。又于2012年政策内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取名张小妮。又于2013年9月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未取名。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2014年2月8日作出原人口征决字(2014)第014-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张传鑫、李三菊社会抚养费各42210元,共计征收8442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张传鑫、李三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原人口征决字(2014)第014-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原人口征决字(2014)第014-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传鑫、李三菊承担。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