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70号
法定代表人尹仝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力,卫辉市规划局法制科科长。
法定代表人海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上诉人卫辉市规划局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辉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上诉人卫辉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与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卫辉市太公路北、击罄路西39671平方米土地,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50不低于1.10。2009年5月1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原告颁发了地字第4107812009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建筑美景花城住宅小区。2010年8月3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卫国用(2010土)第2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14日和9月29日,被告在原告未按规定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分两批为原告办理了包括本案9#搂和13#搂在内的共计21幢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小区实际容积率为1.75。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卫规许可撤(2014)1号《撤销行政许1决定书》,撤销了超过1.50容积率部分的行政许可,即美景花城住宅小区中的9#楼、13#楼的建字第410781200900052号、建字第4107812009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规划行政许可,同时注销了上述两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卫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维持该决定书的卫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卫辉市规划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被告卫辉市规划局在原告卫辉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要求提交竣工程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情况下,违规为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该建设项目容积率超过了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最高为1.50,但被告以原告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超过规定客积率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为由,对原告作出撤销超过容积率1.50部分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未提供原告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该撤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卫辉市规划局2014年4月9日卫规许可撤(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规划局负担。
卫辉市规划局上诉称: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大量客观证据足以证实恒泰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编号410781200900052号、4107812009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工作人员渎职行为不影响恒泰公司欺骗行为的成立。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泰公司辩称:卫辉市规划局对当时的申请材料如整体规划设计图纸和个体建筑工程设计图纸等有条件提供而拒不提供,卫辉市规划局称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根本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涉案的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整个小区9号、13号楼的,既不是最先发放,也不是最后发放,卫辉市规划局凭什么要认定这两栋楼呢。现涉案楼房已有72户业主入住,因本案未果,不能办理房产证。上诉人接受过28万元的罚款,还向市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案涉项目容积率超过了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最高为1.50,卫辉市规划局以恒泰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撤销案涉的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卫辉市规划局应承担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卫辉市规划局未提供恒泰公司采取欺骗手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