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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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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某七组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鲁行初字第161号 原告鲁山县某七组,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负责人郝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特别授权),男,河南省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老城大街。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鲁初字第161号

原告鲁山县七组,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负责人郝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特别授权),男,河南省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老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周(特别授权),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心武,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山县某七组(以下简称某七组)诉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七组长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周、杨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处理原告某七组与鲁山县某八组(以下简称某八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申请,2009年10月16日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届满后未做答复。

原告某七组诉称,原告某七组与某八组对该村杏山坡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某七组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土地进行处理。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申请,并出具书面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该申请受理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并要求我组与某八组提交有关证据,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至今未作答复。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申请被告对该土地权属进行处理,被告仍未答复,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等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土地权属纠纷给予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七组群众对该案同意起诉及委托意见的签名;2、土地所有权申请书;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材料;5、郝某某任职证明;6、(1995)国土(籍)字第26号规定;7、《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上证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主体不适格。2008年12月25日该宗土地由平顶山市某发电厂合法征用,而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提出确权申请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机关,只是调查、调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没有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当事人下达处理决定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访接待登记表一份;2、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3、案件受理呈批表一份;4、受理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一份;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6、2009年11月20日调查笔录四份;7、答辩通知书;8、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9、某八组答辩状一份;10、乡政府组织听证会议记录一份;11、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4日调查笔录两份;12、土地争议现场勘验记录一份;13、鲁办(2010)27号鲁山县委办公室文件一份;14、某七组与某八组涉及电厂占地争议的处理意见通知、补充说明意见、2009年7月26日会议记录及宗地分类面积表各一份;15、征地补充协议书、某村民委员会收到条、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送达回证、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征地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放弃征地听证证明、土地勘测定界图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9日原告某七组向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鲁山县某七组、八组内杏山坡坡地中约150亩归原告所有,2009年10月16日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并对其予以送达。2009年10月28日被告对申请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2009年11月10日某八组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后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进行多次调查,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申请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某七组向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定土地权属并要求给予答复,是行政相对人合法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但未给原告答复,明显不当。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华

审 判 员  陈玺暄

人民陪审员  殷培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