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丰周,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忆杰,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杨丰周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明朗,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谢红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新民,该局纠纷调处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栾川县老君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任小敏,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丰周因与栾川县政府、栾川县林业局、栾川县老君山林场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丰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忆杰、王明伟,被上诉人栾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被上诉人栾川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新民,以及栾川县政府、林业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栾川县老君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杨丰周认为老君山林场侵占其自留山砍伐其林木,向栾川县政府申诉,经栾川县人民政府处理,于1991年1月19日作出栾政文(1991)2号处理决定、(1991)60号处理决定,后杨丰周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作出(1991)行判字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栾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杨丰周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31日作出(1992)法行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杨丰周无权以其父杨秀文的土地房产证和林权证为据,认为老君山林场侵犯其财产权益和主张林坡使用权,栾川县人民政府把杨丰周作为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显属错误,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栾川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1991)行判字7号行政判决,并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1991)2号、60号处理决定。1992年9月1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栾川县老君山林场颁发国林证字第03号国有林地林权证。1995年4月,原告杨丰周之父杨秀文病逝。后就该林坡林木纠纷,原告杨丰周没有再申请政府、法院处理,而是通过信访反映。2014年9月底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行辖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杨丰周所起诉的行政行为为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1992年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杨丰周的起诉。 上诉人杨丰周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父亲杨秀文1963年颁发的林权证,四至边界清楚,面积大约八千余亩。1990年,林权证所辖林地林木被栾川县老君山林场侵占盗伐,因上诉人父亲杨秀文瘫痪在床,上诉人代表父亲向政府申诉,政府却把上诉人作为相对人作出裁决,当时上诉人不服,经过一审、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书和政府决定书,之后,政府没再做出任何决定书。1995年4月,杨秀文病逝。期间,上诉人对第三人老君山林场的侵权行为不断的申诉、上访。2013年9月份,栾川县林业局通知上诉人要换证,上诉人到林业局后被告知只能办理63亩林权证,原属上诉人1963年林权证所辖林地已在1992年9月1日办给第三人老君山林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暗箱操作,以被撤销裁决书作为依据,违法为第三人老君山林场办理了林权证,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多次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迫于无奈只能起诉要求撤证,按1963年林权证四至边界换发林权证。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栾川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1992年9月1日栾川县人民政府即为栾川县老君山林场颁发国有林地林权证,杨丰周直至2014年9月底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该林权证颁发至今已经二十二年时间,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起诉期限已远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本案上诉人起诉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林权争议案件,应当先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经处理后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栾川县人民栾政文(1991)2号、60号处理决定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就本案林权争议当事人双方均未再次申请确权,因此本案应当先由栾川县人民政府处理后,原告如对处理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诉讼,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老君山林场之间的纠纷早在1991年就已经由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在2012年9月底才知道老君山林场非法办证,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自1992年至今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结合本案的情况,上诉人也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办证的情况。本案中老君山林场的林权证与杨秀文的林权证权属明确无任何争议,这点在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予以证实。为此上诉人所诉及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综合,答辩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栾川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与栾川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