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褚天定,男,汉族,1946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牛振山,男,汉族,1931年6月1日出生。 原告丁文才,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杨淑霞,女,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 原告褚天定、牛振山、丁文才、杨淑霞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天定、牛振山、丁文才、杨淑霞起诉称,2002年11月28日,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阳市新街道路建设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对原告的合法住宅实施强拆,同时把原告人的合法用地以每平方米1元钱出卖给开发商,所述行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人房屋实施强拆管理行为违法,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改正或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对原告合法的住房及用地恢复原状或立即作住房安置。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调解为名,推脱十年之久,未予解决,造成原告长期流落受苦,至今无家可归。2015年6月8日上午9时,原告上访要求见新市长解决问题,一位自称“市长秘书”的官员接待了原告,并告知可以起诉解决。出于无奈,原告接受了这位官员的意见,再次依法维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褚天定、牛振山、丁文才、杨淑霞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三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改正强拆侵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立即对原告人的合法住房及用地恢复原状或另作住房安置;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强拆时扣押原告的财物。由于上述诉求中,既有要求改正违法行政行为的诉求,又有赔偿的诉求,而四原告是分别的四户,每户的赔偿数额、范围及证据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分别立案审理。因此,我院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四原告分别立案,四原告拒不分案。褚天定、牛振山、丁文才、杨淑霞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褚天定、牛振山、丁文才、杨淑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