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万卫,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涛,该局大安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红旗,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上诉人谷万卫因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万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自豪,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涛、高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谷万卫因翟要娃建房堆放河沙占用道路,双方发生口角,翟要娃、翟延辉将谷万卫头部打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7月4日作出汝公(刑)鉴(伤)(2011)152号鉴定书,鉴定谷万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并于同年同月7日以汝公鉴通字(2011)0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原告谷万卫。原告谷万卫不服鉴定意见,书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7月14日汝阳县公安局委托洛阳市刑事科学研究所对原告谷万卫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9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洛)公(物)鉴(伤)字(2011)961号鉴定书,认为原告谷万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2日告知了原告谷万卫重新鉴定结论。原告谷万卫不服,于2014年5月4日再次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认为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与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针对原告谷万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一致,均为轻微伤。依据相关规定,两次鉴定意见一致的不再重新委托鉴定,且就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并于同年同月9日向原告谷万卫送达。原告谷万卫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于2014年5月21日向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汝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谷万卫请求撤销汝阳县公安局2014年5月8日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的复议申请,原告谷万卫于2014年9月5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谷万卫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的专家会诊意见是重新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而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没有向其送达和告知该会诊意见,属程序违法。而重新鉴定则是发生在2011年9月,该细则对汝阳县公安局2011年9月的行政行为无约束力,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谷万卫认为重新鉴定没有采信其伤前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体检表和证明,属违反相关技术专业要求。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委托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对原告谷万卫的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而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为受委托单位,对原告谷万卫重新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机构主体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且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结论一致。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做出的不予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因该体检表和证明系复印件,原告谷万卫也没有证据证实体检表和证明其通过何途径提交于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谷万卫要求撤销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谷万卫要求撤销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万卫承担。判决送达后,谷万卫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谷万卫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1)河南省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一份及该医院说明一份;(2)2011年7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当庭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法庭应当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且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第二次伤情鉴定过程中,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于鉴定的材料——河南省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一份及该医院说明一份并没有用于鉴定,程序违法,并导致最终鉴定结论不实。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人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判决不公。3、被上诉人对鉴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应当向受害人,即上诉人送达复印件一份,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二次鉴定结论至今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并依法对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2014年5月8日对谷万卫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1、谷万卫的伤情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均鉴定为轻微伤,两次鉴定意见一致,且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并且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作出不予对谷万卫伤情重新鉴定的决定。2、《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故对谷万卫的两次伤情鉴定期限未超法定期限。3、上诉人谷万卫提出的河南省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一份及该医院说明一份、2011年7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均没有用于鉴定是不正确的。汝阳县公安局在该案件发生后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及该医院说明。2011年7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已经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采用,并据此做出谷万卫的损失程度属于轻微伤的鉴定意见。4、上诉人谷万卫提出我局没有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给上诉人,因该案件发生于2011年2月25日,两次鉴定意见均在2011年做出,根据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3月29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在该案件中我局均依法告知了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诉求再次重新鉴定无任何理由和依据,恳请驳回上诉人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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