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洛,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高,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刘玉洛兄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秀红,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7107975-3。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玉洛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高,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李秀红,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刘玉洛知道本案被诉产权界定卡内容的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刘玉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刘玉洛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玉洛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