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开元大道洛龙区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2961874-5。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旭升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军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孙遂彬,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孙林杰,男,回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行初字2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机关盖章是“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房地产发证专用章”,房屋所有权证上盖章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产管理部门的职权,该颁证行为也是由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故本案应以该单位为适格被告确定法院的管辖级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认为应以其确定法院的管辖级别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本案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