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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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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与郑立国土地登记二审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5)洛行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宝成职务:局长 申请复议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因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宜法罚字第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5)洛行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宝成职务:局长

申请复议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因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宜法罚字第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认为:2012年5月25日申请复议人收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复议人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对郑立国提供的申请及资料进行了严格审查,经研究后于2012年6月20日对郑立国一案做出了《土地登记审查告知书》,并于2012年6月22日由其工作人员对该文书进行了送达。送达时郑立国妻子以郑立国不在家为由,拒不签收该文书。申请复议人的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后,对该文书采取了留置送达,不存在未在限期内履行的问题,请求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法罚字第2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已生效的(2012)洛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郑立国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申请复议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称已履行该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宜阳县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作出的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