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铁锁,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营社,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公一,男,汉族,1949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学伟,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系付公一之子。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路碧波,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上诉人付铁锁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铁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营社、王太刚,被上诉人付公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学伟、魏少锋,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路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第三人付铁锁与案外人孙殿卿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将孙殿卿的土地终身承包给第三人付铁锁,说合人为付公一。而在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付铁锁办理了伊政江五集用(2007)第11号土地使用证,使用证面积为667㎡。庭审过程中,证人孙殿卿出庭作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内有原告的七分土地,且2009年8月9日当时三人在一起签订协议时曾明确说该承包土地内有原告的七分土地。2014年5月份因修公路赔偿土地款时,原告要求赔偿,才知道被告于2007年为第三人付铁锁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故诉请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未能按期提交,应视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铁锁办理的伊政江五集用(2007)第11号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证人孙殿卿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付公一在该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内有七分土地的权利,且伊川县江左镇五里头村委的证明和原告付公一与张某的协议可以佐证,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付公一是在2014年5月份要求赔偿土地款时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故其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铁锁办理的伊政江五集用(2007)第11号土地使用证。判决书送达后,付铁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付铁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显然违法。1、原审判决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付公一始终没能拿到土地承包之类的土地使用证,以足以证明上诉人持有的(2007)11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内有七分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009年8月9日的土地承包协议只能说明原告付公一既是该协议的书写人,又是说合人,但并不是该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付公一与伊川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付铁锁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判决显示2014年5月份原告就知道上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份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采信原告付公一提供的存在重大瑕疵的村委证明是错误的:该证明目睹即知为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且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签字;证人孙殿卿自称该证明系自己提供,且出具时间为2009年,与证明上签署时间2010年6月明显不符;证人孙殿卿称该证明系原村主任张建坤出具,但当时该村主任并不是张建坤。2、原审判决采信证人孙殿卿的证言也是错误的:孙殿卿系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理应不能采信。3、原审判决采信原审原告付公一与张某的协议更是错误的:既没有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该协议匹配,又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无理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付公一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付公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1、答辩人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错误。答辩人所在的五里头村自土地承包(延包)后,至今一直没有给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中提供的村委证明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并证明了答辩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管答辩人是否系2009年8月9日土地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都不影响和排除答辩人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答辩人与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答辩人一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2014年5月,村里发放土地占用补偿款时,答辩人才知道自己承包地的补偿款被上诉人领取;后向镇土地管理所反映,6、7月份,在土地所答辩人见到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后向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核实,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14年7月29日,答辩人具状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并被受理立案,因行政案件实行异地管辖原则,伊川向嵩县移送接收花费了一些时日,上诉人才于10月份收到起诉状。所以,不管从哪个时间节点算,答辩人的一审起诉都没有超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更没有超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规定的期限。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并无错误。1、原审判决采信村委证明是正确的。首先,村委证明并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和填写的时间先后并不影响证明的真实性和效力,况上诉人并未证据证明先章后写;其次,证明系何人提供、何时出具、何人签署及村委主任为何人均不影响证明的真实和有效。2、根据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只要符合客观事实完全可以被法院采信。不能因为证人与案件的关系而否定法院采信证言的正确性。3、付公一与张学治签订的协议属于书证,并非证人证言,张不需出庭,仍然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所以,原审法院采信该协议并无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土地使用证是完全正确的。原审中,伊川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应视为其颁证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其颁发的土地证应依法撤销。伊川县政府在一审的答辩状中称,“争议土地早已于2009年协议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在2007年办理的”。这足以说明县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违法性。伊川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是,涉案地块是耕地、是基本农田,属农用地。直至一审庭审结束,伊川县政府始终没有提供出包含涉案地块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在规划范围内转用土地的批准手续。被上诉人在农用地上直接颁证办理宅基证,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4条和第62条及《城乡规划法》第41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当然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