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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喜梅、景素芹不服汝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栾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喜梅,女,汉族,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农民。 原告:景素芹,女,汉族,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系刘喜梅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男,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栾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喜梅,女,汉族,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农民。

原告:景素芹,女,汉族,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系刘喜梅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男,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汝阳县县城人民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2277-1。

法定代表人潘峰,男,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系汝阳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钫,男,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建,男,汉族,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男,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喜梅、景素芹不服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14)31号《关于刘喜梅、景素芹申请撤销汝集建(1999)字第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调查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喜梅、景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和尚钫、第三人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梅、景素芹诉称: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14)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1989年6月份景素芹、刘大法、刘应祥夫妇以及刘申共同在老宅建平房三间和另建瓦房二间以及景素芹和刘大法于1990年1月30日生育长女刘喜梅这一客观事实。原农村家庭宅基地和房产虽在户主名下,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刘大法及父母、长兄去世后,刘喜梅、景素芹应享有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同时,1982年由刘应祥执笔,刘申、刘建、刘法兄弟三人签订的协议尚且不论真伪,但宅基地和房产的归属就协议的内容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刘法生前未取得农村宅基地,就意味着不放弃对老宅基的共同使用权。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据1999年2月21日刘应祥与次子刘建订立的赡养继承协议,办理的换证是错误的。依照相关规定,遗嘱未经公证处公证是不能进行土地证变更的。综上,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14)31号《关于刘喜梅、景素芹申请撤销汝集建(1999)字第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汝政土(2014)31号《关于刘喜梅、景素芹申请撤销汝集建(1999)字第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调查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是维持第三人刘建持有的汝集建(1999)字第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处理决定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喜梅、景素芹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喜梅、景素芹承担。

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史宏远

人民陪审员  金桂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建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