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谈光超,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长猛,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新生,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玉文,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胜利,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学义,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德海,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军豪,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志勇,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波,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辉,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付林,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业刚,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顺文,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方堂,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光会,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顺斌,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海波,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涛,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永东,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玉波,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光伟,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 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谈光超、张光伟、汪付林等22人因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付林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伟、何国华,被上诉人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国及委托代理人马长平,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凤凰山庄12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谈光超等22人的工资206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决定给予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谈光超、余长猛、张光伟、刘新生、许玉文、刘胜利、陈学义、彭德海、张军豪、邓志勇、黄波、黄辉、汪付林、袁业刚、刘顺文、陈方堂、李光会、刘顺斌、黄海波、黄涛、黄永东、许玉波的工资206000元。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谈光超等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22人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凤凰山庄12#楼干的钢筋绑扎、模板支撑、混凝土浇筑,现被拖欠工资206000元,要求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凤凰山庄12#楼的施工单位为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孙建文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孙建文将该工程主体部分承包给邓化光,邓化光组织人员施工。投诉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和欠条等材料,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发包人为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邓化光,工程名称为凤凰山庄12#楼工程,分包工作内容为配合机械挖土及地基处理,主体工程(包括钢筋出料单、砼提供工程量、木工全部工程)……工程款项:工程总面积按516.80*19=9819.2㎡计算,每平方米按105元计算。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处签有‘孙建文’的名字,承包人施工队长签字处签有‘邓化光’的名字,合同订立时间显示为2010年9月25日。”证明显示:“凤凰山庄12#楼主体劳务队邓化光劳务队主体已完工,应付工资1160000元,扣除已付950000元,加上打灰汪付林借支4000元,下欠工人工资206000元。签有友信公司凤凰山庄12#项目部‘孙建文’的名字和劳务队‘邓化光’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欠条显示:“今欠到邓化光凤凰山庄12#楼劳务队工人工资贰拾万零陆仟元整,签有凤凰山庄12#楼项目经理‘孙建文’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认为上述证明和欠条的内容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对证明和欠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庭审中称该工程几次停工又开工,导致劳务款上升,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邓化光陈述在此情况下孙建文与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涨15元,结算时也是按照口头约定履行的,所以工人工资高于合同约定。被告先后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原告称“凤凰山庄12#楼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2月完工,第三人投诉已超过2年的时效”,完工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完工时间不能证明投诉已超过时效,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应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并对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实。本案,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和欠条认定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谈光超等22人工资206000元,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总面积按9819.2㎡计算,每平方米按105元计算,工程款项应为1031016元,扣除已付954000元,下欠应为77016元,该数额与“证明”和“欠条”中显示的下欠工人工资206000元不符。第三人庭审中称后与孙建文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涨15元,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对投诉材料未尽审查职责,对第三人投诉的下欠工资数额未予认真核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