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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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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与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伟,女,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芳敏,女,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因房屋登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刘亚丽,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辉的委托代理人邓伟伟、刘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8月8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平房(行处)罚决字(2014)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5日擅自销售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与李苗路交汇处所开发的“常绿·林溪谷”二期2号楼商品房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违法预售事实。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一般违法行为标准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预售活动;2、处以伍万元整(50000元)的罚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吕明签订了《平顶山常绿·林溪谷房屋坐落保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吕明保留平顶山常绿·林溪谷二期2号楼东单元3101号房屋;吕明签订本协议时,应向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不低于该房屋总房款30%的首付款,即人民币145422元整”,原告于当日收取吕明145422元首付款。吕明向被告提供了协议书和收款收据。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向吕明退还了所收取的首付房款。2014年8月8日,被告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已经作了规定,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述规定相悖。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平房(行处)罚决字(2014)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1、法律适用应当结合案情,正确理解立法本意,不可机械化。本案的具体案情不适用《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应该适用《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对关乎公众利益,涉及社会稳定的事项,必须严格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中,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已经作了规定,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述规定相悖。原审判决以此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