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卫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沈秀芬,女。 法定代表人乔彦强,区长。 第三人刘兰英,女。 原告沈秀芬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兰英不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俊,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边某、赵某伟,第三人刘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边某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1997年9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向沈某(第三人刘兰英之夫,已去世)颁发了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焦店镇西高皇村八组的一处房屋归沈某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2.6㎡,宅基地面积为500.8㎡,四至分别为:东至沈某林,西至郝某顺,南至路,北至路。原告沈秀芬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房屋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及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的行政起诉书。 原告沈秀芬诉称:2014年夏,原告得知被告给原告大哥沈某颁发的字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占地面积500.8㎡中占用了原告的33㎡宅基地,该33㎡宅基地是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于1980-1981年老村搬迁时,给沈秀芬规划的一间房屋66㎡宅基地的一半。被告该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且超越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字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属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严格审查,依法为沈某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与法有据。第三人依法向答辩人所属的职能部门提出颁证申请,经认真审查,且现场勘查四至明确后,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职责范围内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法有据。二、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7月10日,原告就该案以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其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已经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截止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14年7月10日,已近一年左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兰英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1997年,宅基地规划时间是1980年至1981年,该房屋建设时间已有35年。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两次起诉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含有原告33㎡宅基地和房屋,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应驳回起诉。三、第三人认为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西高皇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3、西高皇村民主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4、沈某生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言;5、证人陶某吉、沈某枝、谢某勤的证言。 第三人刘兰英提供的证据有:1、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3、原告在原审诉讼中向新华区法院提交的西高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83年,第三人刘兰英之夫沈某(已去世)在焦店镇西高皇村自建房屋一所。1997年9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向沈某颁发了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焦店镇西高皇村八组的一处房屋归沈某私有,该房屋共9间,系砖混结构平房,房屋建成时间为1983年,建筑面积为162.6㎡,宅基地面积为500.8㎡;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搬迁自建,80年”。房屋四至分别为:东至沈某林,西至郝某顺,南至路,北至路。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权人及共有份额部位”一栏未填写内容;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勘测丈量人”及“四邻签章”栏均为空白。 2013年,焦店镇西高皇村进行规划改造,本案所涉房屋拆除。2014年7月10日,原告沈秀芬以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以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撤诉。2014年11月20日,西高皇村民主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沈某生,因1981年村规划宅基地每人一间(3.7m×17m),其中沈进生占妹妹沈秀芬半间(1.85m×17m),共计33平方,其余半间有沈欣占有(1.85m×17m)……。”2014年11月25日,西高皇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1980年迁庄规划时经村委会给本村8组原村民沈某堂规划一处宅基地,其中有其女沈秀芬一间宅基地(13.7×17m)。” 本院认为:被告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应当履行调查、勘丈、取证等必要工作。本案中,被告颁发的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权人及共有份额部位”一栏未填写内容;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勘测丈量人”及“四邻签章”栏均为空白。故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20105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平安 审 判 员 刘宏民 人民陪审员 武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旭璐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