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6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中华,男,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舞钢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付建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畅集团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石中华,被上诉人舞钢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李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9月16日舞钢市人社局作出的舞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薄其军、陈延玲、谢爱军、张运浦、臧洪涛、张有国等6人向被告投诉永畅集团承包的舞钢龙寓花园4标段拖欠其工资2058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立案,6月12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舞人社监询字(2014)第35号),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派员来接受询问,并报送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7项相关书面材料,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履行相关事项。6月27日又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舞人社监令字(2014)第28号),但原告仍未整改。7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舞人社监告字(2014)第17号)。原告在期限内未申请听证。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舞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被告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庭审笔录及卷内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因薄其军等人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问题,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并无不妥,原告不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且不履行整改决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舞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辩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民工工资没有发放与其无关,被告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审中上诉人与农民工的关系没有查明,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还是没有关系。一审机械的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当拨付给第三人,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更不符合客观现实情况。上诉人是龙寓花园施工人没有异议,但是并不必然承担在工地上干活的人的工资。因为一个工地的承包商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劳务分包,只要上诉人不拖欠劳务分包人的款项,就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6名第三人的工资。上诉人与上述6人根本不熟悉,据查,在我公司人事档案中没有该6人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表记录。6名民工即使参与了上诉人承建的舞钢市龙寓花园四标项目工程,但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按时间向四标项目部拨付了农民工工资的证据。至于四标项目部为什么没有及时拨付工资,可能有各种原因,但是均与上诉人无关。四标项目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有权将该工程的部分木工或钢筋工等工程对外进行合法的劳务分包。分包后,分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显然也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于应否组织听证,轻描淡写、评判显失公正。根据《行政处罚法》42条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原告组织听证的权利以及依法组织听证活动。排除了原告的基本抗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简单的一笔带过,不予评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负有向六名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答辩人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上诉人诉称其公司档案中没有六名民工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表,这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所致,不影响事实上与六名民工形成关系。龙寓花园四标项目部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诉人向项目部是否拨付工资,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四标项目部未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对上诉人的代表行为,上诉人并未履行向六名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可见,上诉人不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即使如上诉人诉称,项目部将劳务分包,该分包行为也不合法,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况且,更主要的事实是,对六名民工的工资拖欠情况,已经得到该四标负责人崔建党及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诉人负有支付该工资的义务是确定的、清楚的。二、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依据该规定,答辩人本身就是参照了标准的下限,该加付的赔偿金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已经充分考虑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加付的赔偿金是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一种督促性措施,以便上诉人能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被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答辩人依职权向上诉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而上诉人置之不理,不按询问通知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说明相关情况,且不履行整改指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四、关于听证问题。在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向上诉人下发了舞人社监听告字(2014)第17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上诉人并未提出听证要求,已经放弃了听证的权利,并非答辩人排除上诉人的抗辩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