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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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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查郑州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行政复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审复字第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杨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西民,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南,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审复字第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杨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西民,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南,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科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郑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彦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行审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轩西民、秦华南,被申请人郑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5日对郑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平)质监稽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邰彦伟送达(平)质监稽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特快专递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在没核对签收人身份的情况下,使身份不明人员以法定代表人“邰彦伟”名义签收,现邰彦伟称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且经司法鉴定证实邮件回执上“邰彦伟”的签名确非其本人签收。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邰彦伟已经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故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已实际收到(平)质监稽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申请暂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其应当在具备条件时,再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平)质监稽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称:1、我局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2、我局委托信件寄递业务专营部门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邮寄回执上有签名及日期,不存在任何瑕疵;3、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网银给我单位汇缴罚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也可证明,被申请人确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原不予受理裁定,责令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郑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才能生效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司法鉴定已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不具备法定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名,这表明该强制执行申请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我们认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

经审查查明,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平)质监执申字(2014)5号强制执行申请书没有其负责人签名,有该申请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本案,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据以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的邮寄回执,经司法鉴定证实收件人的签名不是郑州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且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本案,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强制执行申请书没有其负责人签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行审字第30号行政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责任编辑:国平